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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委受理哈斯亚提汗·努肉力与你单位工伤保险待遇劳动争议案件,本委已作出托劳人仲字〔2024〕55号仲裁裁决书。因你单位下落不明,本委采取直接、邮寄等送达方式均无法向你单位送达仲裁文书。现依法向你单位公告送达托劳人仲字〔2024〕55号仲裁裁决书。
仲裁裁决书的主要内容是:申请人在被申请人处工作中所受到的事故伤害已被认定为工伤,并被鉴定为十级伤残,理应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由于被申请人未依法为申请人参加工伤保险,故应当由被申请人按照《工伤保险条例》有关规定向申请人支付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对于申请人提出与被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委予以支持。对于申请人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申请人受伤后住院14天,本委参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财政厅《关于调整2018年自治区工伤(亡)职工工伤保险待遇的通知》第二条规定的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每人每天26.5元标准计算,被申请人应支付申请人住院伙食补助费371元(14天×26.5元)。对于申请人主张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十级伤残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关于本人工资标准,庭审时申请人自述月工资为3500元,并提交银行帐户交易明细。因劳动者的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的证据材料,应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而被申请人经本委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庭审,视为放弃了举证、质证的权利,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故本委对申请人陈述的月工资3500元的事实予以采纳,被申请人应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4500元(3500元/月×7个月)。对于申请人主张的停工留薪期工资,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申请人受伤后住院治疗14天,医嘱全休2周,此期间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根据《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8]3号)规定,月计薪天数为21.75天,按照月工资3500元计算,故被申请人应支付申请人停工留薪期工资4505.76元(3500元/月÷21.75天×28天)。对于申请人主张的护理费,根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间住院治疗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派员护理或者按月发给本人本单位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的护理费,住院治疗期不足1个月的,按1个月计发护理费。申请人住院期间医嘱陪护一人,由于被申请人未提交已派员护理的证据,也未提交本单位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故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护理费4018元的请求,符合法律法规,本委予以支持。对于申请人主张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根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十级伤残职工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合同或者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以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时所在州、市(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享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分别按12个月和6个月计发,故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91932元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5966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委予以支持。
因你单位经本委依法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仲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缺席裁决如下:
一、解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劳动合同关系。
二、被申请人于本裁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申请人住院伙食补助费371元、护理费4018元、停工留薪期工资4505.76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45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9193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5966元,以上共计171292.76元。
你单位需自公告之日起30日内来本委领取仲裁裁决书,逾期则视为送达。如不服托劳人仲字〔2024〕55号仲裁裁决,可在公告期满后的15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逾期该裁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联系电话:0995-8819956
特此公告
托克逊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2024年9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