吐鲁番鑫鼎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本委受理王俊芳与你单位因确认劳动关系争议案件,本委已作出托劳人仲字〔2024〕33号仲裁裁决书。因你单位下落不明,本委采取直接、邮寄等送达方式均无法向你单位送达仲裁文书。现依法向你单位公告送达托劳人仲字〔2024〕33号仲裁裁决书。
仲裁裁决书的主要内容是:《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申请人主张2023年5月20日与被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申请人提供微信支付交易明细、微信聊天记录、住院病历、证人证言用以证明2023年5月20日申请人在被申请人处提供劳动,受被申请人及其法定代表人郭强的管理,被申请人法定代表人郭强向其支付了工资,申请人已完成了初步举证责任。因劳动者的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招用记录、考勤记录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的证据材料,而被申请人经本委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庭审,视为放弃了举证、质证的权利,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故本委结合现有证据显示内容,对申请人陈述的事实予以采纳。综上,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均属于劳动关系中的适格主体;申请人从事的工作属于被申请人主营业务范围;申请人受被申请人公司的劳动管理,被申请人公司法定代表人向其支付劳动报酬,因此,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符合建立劳动关系的法律特征,故对申请人主张与被申请人2023年5月20日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本委予以支持。
因你单位经本委依法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仲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三十六条第二款,《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之规定,缺席裁决如下:
确认申请人王俊芳与被申请人吐鲁番鑫鼎金属制品有限公司2023年5月20日存在劳动关系。
你单位需自公告之日起30日内来本委领取仲裁裁决书,逾期则视为送达。如不服本仲裁裁决,可在公告期满后的15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逾期即发生法律效力。
特此公告
托克逊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2024年7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