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区县人民政府,示范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吐鲁番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吐鲁番市城市排水管理办法》已经2020年6月12日市政府第十二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吐鲁番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0年6月22日
吐鲁番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城市供水用水管理工作,保障城市生活、生产和其他用水,维护供水单位和用户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城市供水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吐鲁番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供水用水及其相关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供水是供水单位使用城市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为城市居民和单位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用水。包括城市公共供水(含二次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
本办法所称城市用水是指城市生活、生产、消防和市政管理等所需用水的统称。按照用水性质分为城市生活用水、生产运营用水和其他用水。
第四条 城市供水工作实行开发水源和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公共供水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鼓励城市供水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强化城市节约用水,提高城市供水现代化水平,提高水资源利用率。对在城市供水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市、区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供水用水监督管理相关工作。市自然资源、卫生健康、生态环境、公安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城市供水用水管理工作。
第六条 城市公共供水工程建设所需资金以国家投资为主,企业自筹等多渠道合法筹措。
第七条 市、区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应当制定城市供水应急预案,提高供水应急保障能力,应对供水突发事件。并定期组织不同级别、类型的供水应急演练。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依法享有使用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供水的权利,有保护饮用水水源、供水设施和节约用水的义务。
第二章 城市供水水质管理
第九条 依法划定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范围,按照划定方案由使用单位(供水企业)设立明确的地理界标和明显警示(管理)标志。生态环境、住建、自然资源、卫生健康等部门按照工作职责共同做好水源保护和管理工作。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严禁修建任何可能危害水源水质的设施,禁止一切污染水质行为。
第十条 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内,严禁取用地下水作为自备水源。
第十一条 城市供水水质应当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饮用水水质应当达到《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GB5749—2006)相关要求。
第十二条 区县供水单位应当做好城市水质检测工作,形成检测报告和记录,每月上报区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区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应每月底对区县供水单位上报的水质检测数据和分析报告进行审查汇总,按季度报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应每半年向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报送本市的城市供水水质分析报告。
第十三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应当建立城市供水水质督察制度,对供水单位的水质管理、生产流程等进行重点巡查,监督不合格供水单位进行整改。
区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每年定期开展供水水质督察工作,定期公布供水水质信息。
第十四条 区县卫生健康部门应当加强生活饮用水的卫生监测,定期公布生活饮用水卫生监测信息。
第十五条 供水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水质检测机构和制度,按照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确定的水质检测项目、频次、方法,开展水质自检工作。对于不能自检项目,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水质检测机构检测。
供水单位使用的净水剂、消毒剂等涉及生活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必须符合国家相关标准。
发生突发性水质污染时,供水单位应按规定及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及生态环境、卫生健康和住建部门,启动供水应急预案。
第十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供水管道,在投入使用或者与城市供水管网系统连接通水前,建设单位和供水单位应当进行清洗、消毒,经具备相应资质的水质检测机构检测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七条 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对供水设施的管理,定期对水质进行检测,对供水设施每半年至少进行一次清洗、消毒,并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水质检测机构检测,保证二次供水水质符合《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GB5749—2006)。并定期公布生活饮用水卫生监测信息。
第三章 供水规划与建设
第十八条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住建部门,根据当地情况,在征求自然资源、生态环境、水利等部门意见的基础上,根据当地情况,编制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并作为城市供水发展规划的组成部分,纳入国土空间规划。统筹建设相对独立取水的饮用水水源地,保障正常供水。
第十九条 区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统筹规划、统一管理、合理布局、协同发展原则编制城市供水专项规划,编制水厂、管网等供水设施建设和改造的年度计划,报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批后组织实施。
第二十条 城市供水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及监理,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并遵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禁止无证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担城市供水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及监理。
城市供水工程使用的供水设备、管材、配件和用水器具,应当符合国家产品安全卫生标准、国家质量标准,并符合接入城市供水管网有关技术要求。
二次供水设施设计和施工,应当符合有关建设标准和工程技术规范。配套建设的二次供水设施应当与建筑物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交付使用。
第二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供水工程竣工验收,由建设单位按相关规定组织城市供水、卫生健康、发改、自然资源等部门参加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二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项目需要增加用水的,其工程项目总概算应当包括供水工程建设投资。需要增加公共供水量的,供水工程建设投资由项目建设方统一组织城市公共供水工程建设。
第二十三条 新建居民住宅应当按照一户一表、水表出户、计量到户要求进行设计和建设。
新建居民住宅水表和已建居民住宅水表改造应当推行智能化计量管理。
第四章 城市供水设施维护
第二十四条 城市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供水的企业对其管理的城市供水专用水库、引水渠道、取水口、泵站、井群、输(配)水管网、进户总水表、净(配)水厂、公用水站等设施,应当定期检查维修,确保安全运行。
用水单位自行建设与城市公共供水管道连接的户外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必须经城市供水单位验收合格并交其统一管理后,方可合作使用。
第二十五条 在规定的城市公共供水管理及其附属设施的地面和地下的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挖坑取土或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等危害供水设施安全的活动。
第二十六条 在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内工程项目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到供水单位查明地下城市公共供水设施情况。施工可能影响供水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应当与供水单位签订供水设施保护和损坏赔偿协议。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改装、迁移或者拆除城市公共供水设施。
因工程建设确需改装、拆除或者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报经当地自然资源部门和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批准,并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
第二十八条 城市供水单位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企业应当实行职工持证上岗制度。应当加强对城市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日常检查和经常性维护管理工作。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妨碍供水单位对城市供水设施检查和维护管理。
第二十九条 供水单位应当按照计划检修城市供水设施或者更换设备。当城市供水设施发生故障或者管道爆裂,供水单位应当立即组织抢修,并通知用户。
第三十条 供水单位对城市供水设施进行施工抢修和维修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妨碍供水单位抢修和维修城市供水设施。遇紧急情况进行施工抢修,可先进入施工场地,然后及时补办有关手续。
第三十一条 禁止擅自将自建供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因特殊情况确需连接的,必须经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同意,并在管道连接处采取必要防护措施。
第五章 供水服务管理
第三十二条 区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应当定期对供水单位进行评估考核。
第三十三条 供水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保障城市供水不间断供应,不得擅自停水;
(二)按照国家规定设置供水管网测压点,做好水压监测,保证供水管网压力符合规定标准;
(三)设立用户服务中心,全面负责供水经营与服务等各方面的业务受理。用户服务中心应当建立首问负责、限时办结制度,公开业务受理范围、办事程序、受理时限、服务承诺、投诉电话以及收费标准等服务内容,向用户提供一站式服务,不予受理的业务应当明确告知不受理原因;
(四)设置供水服务热线,全天(24小时)接受用户咨询、求助及投诉,并与政府服务热线联动。受理用户咨询与投诉后应当在两小时内作出答复,并在五个工作日内处理完毕,对处理期限内不能解决的,应当向用户说明原因,提出处理方案,并在承诺的时限内处理完毕;
(五)主动接受社会各界监督,制定和完善义务监督员制度。每年通过发放调查问卷,召开座谈会等形式征求用户对行业的意见和建议。
第三十四条 供水单位直接从事净水、水泵运行、水质检验、管道维修等工作的人员及二次供水设施的管理和消毒人员,应当每年进行一次健康体检,取得健康证明并经岗位培训合格后,方可持证上岗。
第三十五条 供水单位应当按照价格主管部门确定的城市供水价格收取水费,与用户签订供水用水合同,并使用统一收费凭证。用水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计量标准和水价标准按时缴纳水费。
第三十六条 市政、绿化、景观、环卫等城市公用事业用水,应当优先使用再生水。
第三十七条 因工程建设需要临时使用城市供水的,建设单位应当与供水单位签订供水用水协议,按照约定使用。
第三十八条 用户应当自接到缴纳水费通知后及时缴纳水费,无正当理由不缴纳水费的,供水单位可按合同约定采取措施。供水单位在用户交齐水费后四小时内恢复供水。
第三十九条 供水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为用户安装水表。水表应当经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按照国家规定周期进行检定或者轮换。经检定不合格的,应当予以更换。
由于用户责任造成水表丢失、损坏,导致无法抄表计量的,用户应及时通知供水单位维修或更换,并承担维修或更换费用。
第四十条 供水单位因工程施工和设备维修等原因,确需临时停止供水或者降低供水水压的,应当在临时停止供水或者降低供水水压二十四小时前通知用户,并向区县住建局报告。
连续超过二十四小时不能恢复正常供水的,供水单位应当采取应急供水措施,保证居民生活用水需要。
因发生灾难或者紧急事故未能提前通知的,应当在抢修的同时通知用户,尽快恢复正常供水。
第四十一条 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从事下列行为:
(一)盗用或者转供城市公共供水的;
(二)在规定的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危害供水设施安全活动的;
(三)产生或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的;
(四)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的;
(五)擅自拆除、改装或者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城市供水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由有关的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市、区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及其工作人员在城市供水管理工作中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等行为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有关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各区县供水管理按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由吐鲁番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2020年8月1日施行。
吐鲁番市城市排水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排水管理,保障排水设施安全和正常运行,控制水污染,改善水环境,促进经济和社会协调发展。根据《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市排水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排水及污水处理等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排水是由城市排水系统收集、输送、处理和排放城市污水和雨水的排水行为。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排水工作领导,并将城市排水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四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的监督管理相关工作。区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城市排水许可管理,以及排水设施建设、运行管理和维护工作。
市生态环境、水利、卫生健康、发改、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排水监督和管理相关工作。
第五条 鼓励采取特许经营、政府购买服务等多种形式,吸引社会资金参与城市排水和污水处理设施建设、运营管理。
鼓励、支持城市排水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应用先进适用的技术、工艺、设备和材料,促进污水再生利用和污泥资源化利用,提高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能力。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六条 区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应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城市建设和社会发展需要,遵循统一规划、配套建设、集中处理相结合的原则,编制城市排水规划,明确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的中长期发展目标、任务以及保障措施等,并将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七条 城市排水设施包括收集、处理污水的公共管网、检查井、阀门井及泵站和污水处理厂及其附属设备等公共排水设施,产权人自行投资建设的排水管道等自建排水设施。排水设施建设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技术标准。
第八条 城市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有污水排放的,其总概算应当包括排水工程建设投资。
第九条 公共排水设施建设,应当按照城市排水规划及其年度建设计划执行。
公共排水设施建设资金可采用政府投资、污水收集和处理单位自筹、受益者出资或引进社会资金等方式筹集。
第十条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先规划后建设原则,依据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合理确定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标准,统筹安排管网、泵站、污水处理厂以及污泥处理处置、再生水利用和排放等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和改造。
设置于机动车道路上的窨井,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建设,保证其承载力和稳定性等符合相关要求。排水管网窨井盖应当具备防坠落和防盗窃功能,满足结构强度要求。
排水工程设计、施工和监理应当由持有相应资质证书单位承担,并遵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禁止无证或超越资质证书规定承担排水工程设计、施工和监理任务。
第十一条 排水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验收。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排水设施建设项目,不得投入使用。
建设单位对竣工的排水工程项目应当建立档案,其中公共排水设施建设单位应向城建档案机构送交竣工档案;自建排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在工程竣工验收通过后3个月内向城建档案机构和污水收集单位提交竣工档案。
第十二条 城市污水处理厂建设,应当根据受纳水体功能要求、水环境容量以及经济和社会发展等因素,合理确定污水处理程度和设施规模。
第三章 污水收集和处理
第十三条 城市排水设施覆盖范围内的排水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污水排入城镇排水设施。
第十四条 从事工业、建筑、餐饮、医疗等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以下称排水户)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应当向区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申请领取《城市排水许可证》。符合条件的,由区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核发《城市排水许可证》,并按照国家有关标准,重点对影响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运行的事项进行审查。排水户应当按照《城市排水许可证》要求排放污水。
第十五条 排水户申请领取《城市排水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排放口的设置符合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的要求;
(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设相应的预处理设施和水质、水量检测设施;
(三)排放污水符合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有关排放标准;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六条 向城市公共排水设施及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污水的,应当缴纳城市污水处理费。污水处理费收取实行成本补偿、合理收益、分类收取的原则。污水处理费的标准制定和调整按规定权限和程序审核批准后实施。
城市污水处理费应当用于城市公共排水设施的建设、运行和维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减免或者挪用。污水处理费的收取、使用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十七条 排水户排入污水管网的污水水质,应当符合有关污水接纳标准规定。不符合规定的,需进行预处理,达标后方可排入污水管网。
第十八条 在公共排水设施服务区域内,应当将污水排入公共排水设施进行集中处理,城市污水处理运营管理单位应当按照排水规划和现有排水设施受纳量对排放污水总量进行控制。
第十九条 区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应当与城市污水处理运营管理单位签订维护运营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
第二十条 城市污水处理运营管理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以及维护运营合同进行维护运营,定期向社会公开有关维护运营信息,并接受相关部门和社会公众的监督。应当保证出水水质符合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不得排放不达标污水。
城市污水处理运营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检测进出水水质,向住房和城乡建设、生态环境部门报送污水处理水质和水量、主要污染物削减量等信息。并按照有关规定和维护运营合同,向当地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报送生产运营成本等信息。
第二十一条 排水户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未取得城市排水许可证书,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污水;
(二)超过城市排水许可证书有效期限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污水;
(三)违反城市排水许可证书规定的内容,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污水;
(四)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剧毒物质、易燃易爆物质和有害气体等;
(五)堵塞城市排水管网或者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内倾倒垃圾、渣土、施工泥浆等易堵塞物;
(六)擅自占压、拆卸、移动和穿凿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
(七)擅自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加压排放污水;
(八)其他损害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
第四章 运行和维护
第二十二条 城市污水处理运营管理单位应加强对公共排水管网和受委托管理的污水管网等设施的养护维修和管理,按照国家有关标准、规范及操作规程,定期进行清淤、疏浚,保证排水设施完好和正常运行,并接受行业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在公共排水设施安全防护范围内施工或进行其他可能危害排水设施安全作业的,应当事先报告城市污水处理运营管理单位,并在开工前向排水设施产权单位查明有关情况,采取相应的防护和补救措施;因作业造成排水设施损坏的,施工单位应承担相应的维修和赔偿责任。
第二十四条 排水户发生事故或意外事件,影响公共排水设施的安全和正常运行时,应及时报告城市污水处理运营管理单位及有关管理部门,同时采取必要的应急措施,防止污染和造成危害。不得擅自向公共排水设施加压排放污水。因特殊情况需要加压排放的,应事先征得城市污水处理运营管理单位同意。
第二十五条 公共排水设施发生事故,城市污水处理运营管理单位应当立即组织抢修,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并及时向所在地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报告。
排水和污水处理设施抢修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配合,不得阻挠或者干扰抢修工作进行。城市污水处理运营管理单位应在事故发生后24小时内补办有关手续。
第二十六条 城市污水处理运营管理单位因工程施工、设施检修等原因确需临时停止排水的,应当提前24小时通知排水户,并采取相应的调整措施;因发生灾害或者紧急事故,不能提前通知的,应当在抢修的同时通知排水户,并尽快恢复正常排水。对生产、生活环境可能造成严重影响的大范围暂停排水,城市污水处理运营管理单位应当及时向所在地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报告。
第二十七条 遇突发事件或者在污水排放量超过城市排水设施受纳量的区域,城市污水处理运营管理单位可以采取调节排污量、调整排污时间等调度措施,排水户应当服从污水收集单位的调度。
第二十八条 应当加强设备管理,按照有关污水处理厂养护维修技术标准,切实做好设施养护和维修,保证污水处理设施完好和安全运行。
第二十九条 排水单位应当委托排水监测机构,对排水户排放污水水质和水量进行监测,并建立排水监测档案。排水户应当接受监测,如实提供有关资料。
第三十条 污水收集、处理系统应当保持不间断运行,电力、通讯、交通等有关部门应当对污水设施的安全运行给予保障。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装、迁移或者拆除公共排水设施。因工程建设确需改装、迁移或者拆除公共排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报经住建行政主管部门审同意,并承担改装、迁移或者重建的相关费用。
第三十二条 鼓励城市污水处理再生利用,工业生产、城市绿化、道路清扫、车辆冲洗、建筑施工以及生态景观等,应当优先使用再生水。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水资源和水环境状况,合理确定再生水利用规模,制定促进再生水利用保障措施。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四条 从事危及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的活动的,按照《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五十六条规定,由城市排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给予警告;逾期不采取补救措施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市、区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各区县排水管理按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20年8月1日施行。
相关解读:
1.《吐鲁番市城市排水管理办法》解读
2.《吐鲁番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解读